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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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至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張創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張順豪 律師 歐嘉文 律師被告LIMHOCKSENG(中文姓名: 林福生 )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3、4835、4836、74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至宇、張創富、LIMHOCKSENG(中文姓名:林福生)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紀至宇、張創富、LIMHOCKSENG(中文姓名:林福生,下稱被告林福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等經法官訊問後,認㈠被告紀至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部分犯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有多次前科,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㈡被告張創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被告假釋期間再犯,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㈢被告林福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在臺灣無住居所,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等情,並均於民國104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等羈押期間將於104年11月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本件被告等所犯,除經被告紀至宇、張創富自白外,復有㈠被告紀至宇被查獲之毒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31.790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驗餘淨重71.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包(驗餘淨重2
07.02公克);㈡被告張創富被查獲毒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012.82公克);㈢被告林福生被查獲之毒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350.88公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再本件被告紀至宇、張創富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福生所涉犯之罪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紀至宇有多次前科、被告張創富係假釋期間再犯上開之罪、被告林福生在臺灣無住居所,本院認被告等應有逃亡之虞,復被告等本件涉犯之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綜上,本院認被告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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