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告 陳進源
陳有義 李秀英 劉王粉 陳廣義 汪東文 鄭茂政 葉世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其忠 原告 鄭正志 訴訟代理人 鄭文聰 被告 林秀雄
林士傑 林士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求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5,294,370元。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關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等占用所須返還之土地包括系爭1275-5地號土地計為597平方公尺、系爭1268-10地號土地計為8平方公尺、系爭1258-5地號土地計為13平方公尺,而起訴時即104年度各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5,800元、3,100元、3,100元,故聲明第一項關於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7,700元;又關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等占用所須返還之土地包括系爭1275地號土地計為583平方公尺、系爭1268地號土地計為175平方公尺、系爭1279地號土地計為131平方公尺,系爭1288地號土地計為65平方公尺、系爭1272地號土地計為203平方公尺、系爭1273地號土地計為57平方公尺、系爭1268-5地號土地計為21平方公尺,而起訴時即104年度各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5,80
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故聲明第一項關於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2,600元。再者,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224,6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5,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