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智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龍山寺」旁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香煙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
431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智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5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6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101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張附卷可參,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於首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二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香煙內,以吸食方式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其所供尚屬有據,是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下,自應依被告所述而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公訴檢察官之求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有多次施用前案紀錄,本次復於假釋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若量處得易科罰金短期自由刑,顯然無法收矯治之效,認應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且被告亦自承係其所有、本次施用毒品所用,而包裝所用之夾鏈袋1個亦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整體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而無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