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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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孟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坤 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彭國倫為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彭國倫,有相對人同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彭國倫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