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既係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作成之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駁回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應認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
字第2377、238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提
起再抗告云云。然上開規定,係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所謂「聲明疑義」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而本件抗告顯非屬「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件「刑事再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