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靜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靜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妮(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無任何回覆等情,有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表:受刑人張靜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