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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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晉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駕駛163-3B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至崇德街168號前時,原本應該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該路段前段右側有低矮房屋,為與突出之屋簷保持一段距離而均未靠右行駛,當時對向適有告訴人 詹美慧 騎著MDA-2067號重型機車朝其方向行進,於經過右彎路段發現被告車輛後,因煞車不及致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前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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