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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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萬捌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25日、92年11月19
日、94年10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依據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5年
3月31日止,被告之債務金額尚有新台幣(以下同)228,49
2元未清償,其中包括本金214,631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曾
於93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依據借款約定條款之約定,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利息,而截至95年3月31日止,帳款尚有207,339元未清償
,包括本金193,679元未按期繳付。故依據上開陳述,被告
至95年3月31日止,尚餘帳款總計435,831元未按期繳付,爰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多功能財富晶
片卡申請書、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