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87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5年3月2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
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56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560元及
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爭支票為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向被告為付款提
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8500645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前揭票款及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
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
背書轉讓之支票,第三人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
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
㈡、本件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該支票受款人記名為訴外人神寶工
程有限公司,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經由神
寶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取得票據,依法並不生票據上背書轉讓
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即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3,560元及自95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1,113,560元│95.03.31│95.03.31│NA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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