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978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IBM伺服器參台(型號皆為BladeCen
ter M/T─M 8677─3XV,機號分別為99ND
683、99ND707及99ND67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
人豪弓實業有限公司指定IBM伺服器三台(型號皆為Bl
adeCenter M/T─M 8677─3XV,機
號分別為99ND683、99ND707及99ND67
6),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
約書。惟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函
催依約履行,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爰依約
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