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玉女 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
向原告借款30萬元,詎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及同年
12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確係其所開立,惟支票係其
借予訴外人洪玉女,其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玉女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
向其借款,經執上開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卻均遭到退
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予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法理及票據行
為人間利益之衡平,尚不容發票人即被告,以自己與第三人
即訴外人洪玉女所存之抗辯,作為拒對原告給付支票票款之
正當事由。是以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命清償票據
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既屬命被
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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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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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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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10月31日│100,000元│94年10月31日│P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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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12月15日│200,000元│94年12月15日│P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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