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偉於:(一)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9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拘役50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併案審理後以9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三)上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某住處頂樓,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日4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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