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93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補充更正為「右側近端腓骨骨折(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補充被告 陳金錄 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甲○○、 趙玉蓮 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