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32號聲請人甲○○
之3(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對人源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之3(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源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輝公司)因股東無意經營生意,業由經濟部於98年7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62202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經辦理結算98年7月8日資產負債情形如下:現金銀行存款為3,845元、留抵稅額為27,473元,另銀行借款債務為1,051,991,663元、應付費用為950,810元、其他應付款為57,648,822元、法定盈餘公積為14,570,812元、累積虧損為1,018,890,593元、本期損益為107,844,640元。相對人源輝公司可資分配之財產為零,負債大於其財產,且無可供執行之資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源輝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源輝公司之結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及現金僅為3,845元,且其他未償債務包括銀行借款債務1,051,991,663元、應付費用950,810元、其他應付款為57,648,822元,又聲請人表示源輝公司於結算後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資產負債表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源輝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惟本件如宣告源輝公司破產,源輝公司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07,360元(即17,280元x12月=207,360元),然目前源輝公司流動資產及現金僅為3,845元,顯已無法於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有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源輝公司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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