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三八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業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九九之四四號其住處內,以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停置於臺中縣某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甲○○乘坐 張世昌 (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駕駛之前揭車輛,行經在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處,為實施路檢之員警攔查,而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及張世昌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