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傳真收據壹張、傳真發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10樓之住處,提供香港六合彩為標的,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甲○○再持賭客簽賭之號碼,至位於臺中縣霧峰鄉中正563號之「統一超商」傳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人組頭。此外,甲○○亦以自己之名義與綽號「黑人」之組頭對賭。其賭博方法為: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每下注10元至100元不等之賭金,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號)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簽中4號)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簽中港特可得3600元之彩金,簽中港特碰可得2萬3000元之彩金,簽中臺號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歸組頭「黑人」所有,甲○○可從賭客賭資中每100元抽取1至2元之佣金,每月約可分得2、3千元。嗣於98年11月26日19時55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簽單2張、傳真收據1張及傳真發票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簽單2張、傳真收據1張、傳真發票1張及現場照片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僅係代人簽賭收取佣金,或自行與組頭對賭,並無提供公開場所以充為賭博所用之行為,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本次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犯罪後又已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2張、傳真收據1張、傳真發票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