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宥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阮宥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阮宥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阮宥翔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後方防火巷,沿水管徒手攀爬並踰越上址2樓之窗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 薛伊惠 所有之新臺幣4,500元及存摺2本得手,隨後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存摺則隨意丟棄。嗣於100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52號前緝獲,阮宥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宥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伊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詳如下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犯罪之日其日沒時刻為17時4分,有該日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非屬夜間,應堪認定;又被告係以攀爬方式踰越上址2樓未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薛伊惠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該條款罪名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緝獲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 蔡志斌柳俊宇陳聖霖 等人於100年5月9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足認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並已危害社會治安,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自首,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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