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聲請人甲○○即收養人聲請人戊○○即被收養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收養戊○○、丁○○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丙○○於92年4月13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已成立實質之親子關係,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8年11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及被收養人丁○○之配偶乙○○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即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人之財力證明及被收養人之工作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98年11月13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戊○○、丁○○則分別係56年9月2日、00年0月0日生之成年人,收養人皆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本件收養,已得被收養人生母丙○○及丁○○之配偶乙○○於本院98年12月9日訊問時以言詞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趙晴雄已於80年8月4日死亡,故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丙○○係夫妻關係,故收養人雖係有配偶之人,且與被收養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但收養人無須與其配偶共同收養,亦不在近親禁止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前揭調查期日時訊問聲請人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感情穩定,被收養人之生父亦早已過世,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8年11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民法第1079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