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思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六四之一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草療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三公克),及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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