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健和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受選任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崇民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村○○○街○○號)生前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今聲請人將變更公司章程,且要處理股東股權之問題,惟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健和興交通有限公司章程、本院家事庭函文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係其公司股東,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一一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經本院徵詢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權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何崇民律師(事務所設:台中市○○街○○○號)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律賢三字第九八四六二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何崇民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何崇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