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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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250號
被告 李忠桔
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永晴 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其住所在桃園市,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5房屋,因被告拒絕原告申請租屋補貼,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萬元,則兩造租約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一般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