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9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及其基地、同市○○○路○○○巷○○號2樓及其基地(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中山路房地、正義北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迨於92年1月間,伊復向再審被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王莉莉 分別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以為保證。伊原皆按期繳息,惟自92年4月12日始未支付利息,再審被告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中山路房地、系爭正義北路房地。 嗣伊 於93年6月28日清償30萬元,並與再審被告達成清償協議,約定伊於94年3月底清償100萬元,再審被告則同意餘款120萬元再續借予伊,且撤回強制執行。嗣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中山路房地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房地,經該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79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審被告又持前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執行事件93年11月13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列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再審被告之本金為240萬元、利息為18萬1,808元,合計258萬1,808元,但再審被告參與分配之本金債權至多為20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非系爭抵押債權之240萬元,況系爭房地並無互為共同擔保之登記,並非共同抵押,且伊前所清償之30萬元,應先抵充上開200萬元借款,本金亦應限於前揭協議先清償之100萬元,是系爭分配表自屬有誤,伊乃聲明異議,因再審被告為反對之陳述,伊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鈞院94年度上字第9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誤認系爭房地設有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系爭分配表以再審被告應受分配240萬元,並無違誤云云,顯然違反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伊發現承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陳志勇 律師簽名之權狀簽收單及保證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新證物,足證系爭房地非共同抵押,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廢棄,系爭分配表就再審被告部分,本金應剔除140萬元,利息應剔除16萬3,726元後,再重新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板橋地院執行處於95年8月
11日以板院輔93執木字第27906號函通知伊具領分配款241萬6,000元,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重新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自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地設有共同擔保登記之抵押權,並無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自由心證與經驗法則,更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保證書等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依該簽收單、保證書欲證明之事實為再審原告就系爭中山路房地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就系爭正義北路房地係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顯與其於前程序所主張向伊借款2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陳述事實相矛盾,其為變更陳述始提出上開證物,顯非屬實,原確定判決即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況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更無再審事由等語為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地有共同擔保系爭抵押債權
,顯然違反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
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2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1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2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2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1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2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
㈢再審被告既已依法分別就系爭中山路房地、系爭正義北路房
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得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就系爭房地同時或先後行使其抵押權。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未登記互為共同擔保之地號、建號(本院卷第70-74頁),惟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同卷第20頁),及證人陳志勇律師之證詞(同卷第23頁),可知兩造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同一抵押債權之意思及事實,自難以上開謄本無共同擔保之登記,即遽予否認。況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至於系爭中山路房地、系爭正義北路房地共同擔保同一抵押債權之事實,非關登記生效之事項;縱令系爭正義北路房地、中山路房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8日同日發狀,再審被告未於同日辦理共同擔保之登記(本院卷第122-127頁),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之行使系爭抵押權。
㈣又依民法第8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112條及第114
條規定,係就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時,關於「登記規費之繳納」、登記機關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等行政事項而為規定,非謂未辦理共同擔保登記之抵押物,即不生共同擔保之效力,更與民法第75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所示「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均無違背。
㈤原確定判決係斟酌證人陳志勇律師之證詞、系爭房地抵押權
設地契約記載、依兩造於91年11月11日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為擔保本件借款,除簽發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證之支票交付甲方(即再審被告)收執外,並由其提供不動產(如附件三)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即再審被告)以擔保本件借款」及借款契約書附件三載明系爭房地之詳細資料,而認定兩造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同一抵押債權之意思(同卷第23、24頁),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權擔
保範圍包括一切票據債務及借款」等字,並按系爭抵押權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即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認再審被告所辯兩造間一切票據關係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情,並非無據,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將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作為抵押權登記之附件即屬欠缺擔保債權之特定基礎關係云云,委無可採(同卷第23、24頁),即已將兩造就此項有關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更何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81號、94年度台聲字第588號、93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上開說明所揭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復主張伊嗣後發現陳志勇律師簽名之權狀簽收單及保
證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新證物,足證系爭房地非共同抵押,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80年台上字第4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嗣後發現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陳志勇律師
簽名之權狀簽收單及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同卷第33、34、37頁),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等語,惟未據證明該證物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其所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之事實,已非無疑。況再審原告於9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其因億侖公司之印鑑不見,亦無該公司帳號,認為變更印鑑,銀行不會准其申請,遂未於前程序去申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語明確(同卷第67頁),足徵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非屬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㈢又縱認上開陳志勇律師簽名之權狀簽收單及保證書屬實,惟
觀其內容,無非係主張:再審原告給予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系爭中山路房地已屬第2順位抵押權,故只能設定50萬元之債權,系爭正義北路房地則設定150萬元之債權云云,核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主張及不爭執之事實即其向再審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抵押權等情相矛盾(同卷第4頁),亦即再審原告據上開權狀簽收單及保證書於本件陳述之事實,顯已變更其於前程序既認之事實。況依上開保證書內容觀之,陳志勇律師係就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向再審被告借款20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於系爭正義北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完成前負擔保證人責任,此係因再審原告提供系爭房地2筆共同擔保再審被告之債權,其中一筆抵押權登記未完成,而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時除交付現金8萬元,及於同日須匯款92萬元予再審原告外,並應於翌日即同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為確保債權,乃請負責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陳志勇律師出具保證書以增加「人保」,是由上開保證書之記載,尚難遽認系爭中山路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僅擔保50萬元債權,系爭正義北路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則擔保150萬元債權之事實;又依上開簽收單之記載,亦無從推論陳志勇律師係於91年11月8日同時收受系爭房地2筆權狀及印鑑證明,更無從推斷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共同擔保之情形,均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即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㈣至陳志勇律師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既於前程序具結為
詳實之證述,且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等證物相符,而再審原告傳訊陳志勇律師既係為證明上開權狀簽收單及保證書之事實,惟該證物並無法推翻系爭抵押權並無共同擔保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按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
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㈡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板橋地院執行處於95年8月11日以板院輔93執木字第27906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於文到10日後30日內具領分配款241萬6,000元,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同卷第80、81、96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有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可稽(同卷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12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賣得價金分配款既交付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板橋地院執行處亦無從再予更正系爭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則再審原告之訴,即屬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均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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