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原告則提供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房屋及及坐落基地,並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分別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92年1月間又向被告借款500,000元,除交付訴外人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乙紙用作清償,另交付原告配偶 王莉莉 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以為保證。
㈡原告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4月11日止,皆有依約支付
被告利息,惟自92年4月12日起始未支付利息予被告,故被告乃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均經確定在案。嗣被告以上開2份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上開二房地,9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清償300,000元,兩造達成協議並訂立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須於94年3月底清償1,000,000元,餘款1,200,000元被告同意續借與原告,被告並於當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7906號受理後,被告則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於93年11月13日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81,808元,合計債權額為2,581,808元,實際應受分配金額為2,400,000元。
㈢被告參與分配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被告應給付之
本金最多僅2,400,000元,並非為抵押設定金額2,400,000元,況且依兩造所訂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於94年3月底清償1,000,000元之期限並未屆至,餘款1,200,000元被告亦同意續借與原告,是原告所清償之300,000元充其量應先抵充該2,000,000元之借款。
更何況,兩造已協議僅先清償1,000,000元,故本金應以1,000,000元計算,利息應按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18,082元,是原告具狀聲明異議,詎被告竟對原告上開異議表示意見,認為原告所清償之300,000元係清償500,000元之借款,與2,000,000元之借款無關,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27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於93年11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部分,本金應剔除1,400,000元,利息應剔除163,726元,再重新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1年11月11日擬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
以原告所有不動產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及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擔保之存續期間分別自91年11月7日至94年11月7日止、91年11月11日至94年11月11日止,違約金依年息20%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一切票據債務及借款,此有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嗣原告於92年1月間復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嗣原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乃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訂於93年6月29日第一次拍賣,原告於拍賣前一日即同年6月28日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其主要內容如下:⒈原告先以現金清償借款300,000元。⒉原告承諾於94年3月底清償1,000,000元正,並自簽訂清償協議書時起算,依月息壹分貳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
⒊餘款1,20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續借即延期清償,並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自簽訂清償協議書時起至94年3月底,依月息壹分貳計算,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貳分肆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⒋被告同意先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訂定清償協議書時,表示其已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向執行處聲請暫緩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仍未撤回強制執行,被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先行撤回強制執行,以履行暫緩強制執行之承諾,惟系爭不動產仍繼續執行拍賣程序,被告迫不得已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
㈡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應以1,000,000元計算,顯有錯誤:
⒈本件兩造因訂有清償協議書,原告承諾其中借款
1,000,000元部份於94年3月底清償,被告則同意餘款1,200,000元延遲清償,僅給付利息即可,惟上開借款清償期之約定均係以抵押權擔保物之不存在為解除條件,被告始同意展延清償期。今查系爭不動產既遭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原告自無期限利益可言。
⒉縱認係爭借款清償期未屆至,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否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處理。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既遭拍賣,而被告係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不問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被告依法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以「期限未屆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⒊查兩造於93年6月28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僅給予原告
延緩清償之期限利益,並不因該清償協議書,而將上開2,000,000元債務分割為其中1,000,000元仍以上開中山路房地為擔保,另1,000,000元改以上開正義北路房地為擔保。準此,原告稱依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續借原告之1,200,000元不得計入系爭分配表云云,顯有誤會,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清償之300,000元應先抵充2,000,000元之債務,亦有誤會:
⒈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
以保障被告之借款債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1年11月7日至94年11月7日,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定之抵押權,今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後,復於92年1月間再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均係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向被告借款,故就設定金額2,400,000元部分之借款,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積欠被告借款2,500,000元,於協議清償時先
清償300,000元,惟當時原告並無指定其抵充之債務,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今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係以上開二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以供擔保,而其中2,000,000元之借款期限為91年11月11日至92年6月11日,另500,000元之清償期則為92年3月31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先到期之500,000元債務部分抵充,是原告主張其清償之300,000元應先抵充該2,000,000元之債務,於法不合。
㈢原告主張分配表中之利息為18,082元,亦不可採:本件被
告係以本票裁定、拍賣裁定、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清償協議書提供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而⒈本件抵押權之效力係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固於92年6月28日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惟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僅針對自簽訂清償協議書起(即92年
6月28日後)有所約定,而有關92年6月28日前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份,被告並無拋棄之意思表示,自應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計算(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以百分之20計算)。
⒉因上開房地僅設定抵押金額為2,400,000元,不足清償
全部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為免計算複雜,被告乃以本金2,000,000元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豈料原告竟借詞300,000元部分係清償該2,000,000元借款,任意指摘執行處所列分配表錯誤,實不足採。
⒊又查,原告主張分配表中本金為1,000,000元,利息為
18,082元,亦與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自認本金為1,700,000元,利息176,433元不符。
⒋末查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名義有二,一為拍賣抵押
物裁定,另一為2,000,000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拍賣抵押物部分之債權憑據為兩造簽訂之2,000,000元「借款契約書」,惟依該契約書計算之被告債權額已超過2,400,000元,雖該部份無執行名義,鈞院執行處並不核發未受分配部份金額之債權憑證,但本件被告仍可分配最高限額2,400,000元(按被告陳報之本金為2,000,000元、利息564,690元、違約金564,690元,惟合計超過最高限額240萬元部份無執行名義,無法參與分配,故執行處僅列出本金為240萬元)。另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部份,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計181,808元,該部份縱未受分配,則鈞院執行處仍應核發債權憑證,準此,本件鈞院執行處作成之分配表以被告應受分配本金為2,400,000元,未受分配即不足額為181,808元,並無違誤。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並以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及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分別自91年11月7日至94年11月7日止及自91年11月11日至94年11月11日止,違約金依年息20%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一切票據債務及借款。原告並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原告嗣於92年1月間,又向被告借款500,000元,㈡嗣原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乃以上開本票聲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度票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拍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被告即持上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開二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於93年6月28日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約定:
⒈原告先以現金清償借款300,000元。⒉原告承諾於94年
3月底清償1,000,000元,並自簽訂清償協議書時起算,依月息壹分貳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⒊餘款1,20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續借,並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自簽訂清償協議書時起至94年3月底,依月息一分二計算,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貳分肆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⒋被告同意先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強制執行。原告於93年6月28日即依上開清償協議書向被告清償借款300,000元,被告亦於當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㈢原告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於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拍賣上開中山路房地,經於93年10月5日拍定,被告則持上開二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被告得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81,808元,合計2,581,808元,應受分配金額為2,400,000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28日訂立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先以現金清償借款300,000元,並於94年3月底再清償1,000,000元,餘款1,20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續借,就該同意續借之1,200,000元,未屆清償期,不得參與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之同意餘款1,200,000元延期清償,係以抵押權擔保物之不存在為解除條件,今該不動產既遭拍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原告自無期限利益可言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分配表列載被告之本金債權為2,400,000元,是否適當?經查,㈠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嗣於92年
1月間,又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合計積欠被告借款2,500,000元,並原告於93年6月28日有向被告清償借款3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於提出該300,000元為清償時,有指定抵充上開本金2,000,000元之借款債務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 陳志勇 律師,其就原告所清償之300,000元有無指定抵充何筆借款債務乙節,則到場證述「(問:協議書上是否有約定簽訂協議書時所給付的300,000元是抵充2,000,000元或500,000元之債務?)他們並沒有具體的講要抵哪一筆。我的理解是抵2,500,000元中的300,000元。」等語(本院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部分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甚明。此外,原告就其有指定抵充債務之主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於93年6月28日雖有訂立協議書,但依其內容係就
原2筆借款債權為結算,確認債權本金金額,並就清償之方法、利率並利息之計算等,詳加約定,僅係就債權之條件內容加以確認約定,僅生被告債權之行使於該清償協議書有約定之事項應受其拘束外,並未變更該借貸債務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向被告貸借之2,000,000元,約
定借貸期限為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6月11日止,此有借款契約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9頁可憑。另原告於92年1月間向被告貸借之500,000元,則約定以92年3月31日為清償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94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支票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據。原告於93年6月28日清償300,000元時,既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上開2筆債務又均已屆清償期,自應視其擔保及獲益之情形以為抵充。
⒊又按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
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查原告原提供上開坐落中山路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2,000,000元,嗣擬追加借款,乃再提供上開正義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以向被告借貸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勇律師到場證述「剛開始原告要借2,000,000元,先以1個房地來做抵押,在談的時候原告認為2,000,000元不夠要再追加借款,但是被告認為擔保品不夠,所以要求追加擔保品。我一般作業都是等抵押辦好後拿到錢才會簽契約書,本件簽借貸契約書的時候,第2筆擔保品尚未辦好抵押,所以先撥2,000,000元。我印象中該2筆房地都是擔保全部的債權,當時已經撥了2,000,000元,後面借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為上開二房地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二房地均係供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擔保,500,000萬元借款部分則不在擔保範圍等語,惟上開中山路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1年11月7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該正義北路房地供被告所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則係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84-8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影本各2紙在卷可憑,二者存續期間並不相同,已不可能均係為擔保該2,000,000借款債務所設定,而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二抵押房地均僅擔保該2,000,000元債務之特約,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難採信。則被告抗辯系爭2,000,000元及500,000元借款債務均為上開抵押房地擔保範圍,即堪採取。是上開二筆借款之擔保及債務人因清償所獲利益,顯均相等。⒋又查,該2,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期為92年6月11日,
有借款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9頁可憑,該500,000元借款之清償期則為92年3月31日,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支票之影本1紙附於本預卷第11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500,000元部分抵充,是原告主張其清償之300,000元應先抵充2,000,000元之債務,亦不足採。又該300,000元被告同意逕抵充本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93年6月28日與被告訂立清償協議書前,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220萬元,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93年6月28日訂立清償協議書時,被
告已同意拋棄其前所積欠之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權云云,惟依證人陳志勇律師於本院結證:「當時他們兩個人來找我處理他們的糾紛,他們處理的重點各有不同,原告的部分是他的不動產即將被拍賣希望能達到停拍的目的,被告則希望能夠儘速拿到錢,寫協議書之前原告有向我表明希望之前所積欠的遲延利息能夠免除,當時他還沒有意識到有違約金的問題,所以沒有提到違約金的事,但是被告則希望利息違約金照付。因為兩個都是我的當事人,我就要他們自行協商,並且告訴他們有達成協議的我才寫在清償協議書上,原本他們就利息是否免除僵持不下,違約金部分談都沒談,後來我要他們再做協商他們就跟我說協商好了,我幫他們寫協議書,當時我把他們有達成協議的部分就寫成清償協議書的內容,當時被告甲○○是認為前所積欠的利息及違約金都應該照付,而原告乙○○則以為利息應該已免除,我是只有就他們有達成協議的部分來製作協議書,協議書上沒有記載的事項就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足見兩造就前所積欠之利息是否免除,尚有爭執(違約金部分則未列入協商),且由該協議書並無被告拋棄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記載,則兩造於訂立清償協議書時,猶未達成合意,應可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免除其前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之主張,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查被告於92年10月14日持本院92年度拍字第1606號、第
17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上開中山路及正義北路之房地強制執行,嗣於93年6月28日因與原告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繼續執行,上開中山路房地經於93年10月5日拍定,被告則持上開本院92年度拍字第1702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12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列載被告得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81,808元,合計2,581,808元,應受分配2,4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90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餘款1,200,000元,被告同意續借與原告,則被告應不得實行債權等語,查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一、原告先以現金清償借款300,000元。二;原告承諾於94年3月底清償1,000,000元,並自簽訂清償協議書時起算,依月息壹分貳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三;餘款1,20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續借,並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自簽訂清償協議書時起至94年3月底,依月息一分二計算,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貳分肆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就該1,200,000元之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法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以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乃使附有期限或未借清償期之抵押債權,應列入分配。是原告以上開1,200,000元債權,未屆清償期,應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末查,原告就上開二筆借款,自92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利息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主張原告迄尚積欠本金2,200,000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堪採取。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迄尚積欠被告本金2,200,000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有如前述,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陳報僅以該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此有陳報狀1份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憑。而該2,000,000元借款部分,自92年4月12日起至93年6月27日訂立清償協議書之前1日止,原約定利率為月息二分四,因超過法定利率,乃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92年4月12日起至93年4月12日起至93年6月27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日止之利息計485,479元(2,000,000X20%X443/365=485,3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3年6月28日至93年10月15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15日板院通93執木字第27906號函載計息至該日)止,約定之利率為月息一分二,其利息計86,795元(2,000,000X14.4%X110/365=86,795),合計572,274元(485,479+86,795=572,274)。該部分本金與利息合計2,572,274元,即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債權2,400,000元之擔保範圍,則系爭分配表以被告對原告有2,000,000元本金債權,及自92年4月12日至93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債權,應受分配2,400,000元,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更正該分配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分配表上就被告之利息債權部分,雖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致列載利息債權僅有181,808元,而與實際利息債權金額不符,但此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誤算,衡諸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原告對該部分之分配並未為異議,該部分對於分配之結果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執行處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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