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林家齊
盧松永被告 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應依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100年5月14日止,尚有69萬6,173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64萬1,696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萬6,173元,及其中64萬1,696元部分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173元,及其中64萬1,696元部分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6,173元,及其中64萬1,696元部分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50元(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