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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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8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建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盤鴻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磐鴻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鴻公司)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的說明:

  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扣案開口鉗、攻牙鉗各1支,既足以切斷金屬材質之消防栓,堪認應為鋒利且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訴外人即磐鴻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張一葦 (此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辨別是非之能力,卻聽取工地負責人張一葦指示而以開口鉗、攻牙鉗打開消防栓,擅自取水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水量之價值亦非鉅額,並經檢察官前為緩起訴處分,嗣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以被告已與金門縣自來水廠達成和解並由磐鴻公司繳納行政罰,被害人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扣案藍色水管20米長1條、開口鉗1支、攻牙鉗1支,屬磐鴻公司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60頁),亦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三人所有,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自來水2,000公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3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施建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葦(業經緩起訴處分)為盤鴻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施建興則為該公司之員工。張一葦及施建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未經金門縣自來水廠之同意,由張一葦指示施建興至金門縣○○鎮○○00○0號前消防栓處,由施建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開口鉗打開消防栓出水口後,再使用攻牙鉗將水管固定在消防拴,以水管連接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上所搭載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金門縣自來水廠之自來水2000公升。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時,適有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至上開地點,當場發現施建興在前揭地點竊水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興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一葦於警詢、偵詢中供述及證人 江士豪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金門縣自來水廠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法規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一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6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9月16日

書 記 官黃雅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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