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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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告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撥使用,每次動撥應收費用100元,被告則應依約定期間繳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息,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5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並於98年5月6日最後一次動撥借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95,978元,動撥費用100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已發生之利息6,465元,合計102,543元,及其中95,978元自98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計算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