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18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桂永斌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416元,應繳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