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9號原告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6月9日結婚,嗣於93年9月9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甲○○雖受婚生推定,但因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第2項)」,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0年6月9日結婚,嗣於93年
9月9日離婚,而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乙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政資料可佐,應可採信。是原告之受胎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及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的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與特別代理人丁○○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後提出報告略以:「1.不能排除丁○○與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35,006.32。就是說『丁○○是丙○○之子(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之子(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5,006.32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9971%。也就是說丁○○與丙○○之子(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71%。因此『丁○○是丙○○之子(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94年8月30日即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熊祥雲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