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 劉悅選詹文裕 間有車禍糾紛,被告乃與劉悅選及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至桃園縣○○鄉○○村○○街○○○巷○○○號找詹文裕,因詹文裕不在,被告等人久等不耐,即以鐵管、鐵鎚敲破詹文裕家中之門、窗、玻璃,足生損害於詹文裕,又出言恐嚇詹文裕之妻甲○○稱:「一小時之內如詹文裕不出面,要殺死你全家。如你兒子出大門,就要用車子壓死他」云云,致生損害於甲○○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㈠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五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及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明揭)。
三、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前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後者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依前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之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六年三月期間,故共計為十一年三月。另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易言之,計算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屆滿,尚應加計本案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在內。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是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經十一年三月,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查本案自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實施偵查,嗣經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本院,本院自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審理,因被告逃匿,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期間業經過四月又八日,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警緝獲,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庭審理,然因被告再度逃匿,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再度發布通緝迄今,期間經過有三月又二十八日,分別有該通緝書及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三七號、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二二六號卷證足證。換言之,本案偵查至審判程序總計進行,應加計於前述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屆滿。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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