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7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院93年度票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已逾期多時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3號假扣押裁定、
9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板院通93執全實字第458號執行命令、93年度票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板院通93執全實字第458號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由相對人之女兒代為收受,惟該送達之處所則非送達相對人之戶請人既非向相對人之受,然該送達尚非全無瑕疵可指,仍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