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總毛重陸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先後持以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危害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八包(總毛重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乙個,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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