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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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嗣於93年9月1日經路人發現棄置郵件,通知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制棄置地點查看,始知悉上情」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第一郵控公司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亦深表悔悟,經此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是本件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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