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於95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道附近某處,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經採樣試射用罄,餘2顆)後,將之藏放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內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5分許,甲○○駕駛上揭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陳正義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行經同縣○○鄉○○路○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3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寄代藏扣案之土造子彈3顆後,藏放在上揭小客車置物箱內之事實不諱,並有上揭土造子彈照片2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4216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誤會,惟該2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同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情形,有關持有子彈部分,即該條例第12條第4項,則未修正,附予敘明。茲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除經刑事警察局取樣試射1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外,餘2顆改造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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