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嚴鴻禎 即福太醫院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9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一)所謂受僱人,必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既蓋章收受掛號信件,即有事實上受領能力,當然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倘無此簽收行為,自不可能發生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櫃檯人員簽收系爭掛號郵件後,究竟交付何人?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事涉被上訴人內部管理制度,上訴人縱已極盡注意,亦無從加以防範,原審卻認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其立論基礎顯然與經驗法則相悖。(三)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未點收掛號信件在先,收受掛號信件後又未盡保管責任而遺失系爭掛號郵件,此為被上訴人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至為顯見,且如無此過失行為,自不可能發生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結果,難謂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上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理由。(四)本案係因被上訴人之收發人員執行職務時疏於注意義務,未確實判斷應否收受系爭掛號信件在先,復又未確實將簽領下來之信件妥善保存或退回郵局或交予郵件本人所致,該情形對於依約寄發該信函之上訴人而言,縱已極盡注意,亦無從加以防範;是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與遭不明人士冒領、刷卡消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不無相當因關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原審判決之認定自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
436條之25等規定,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群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純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