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偵字第519號、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妻 陳淑真 (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陳淑真於民國79年2月10日及80年6月10日,分別召集以陳淑真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0000元,庚○○、戊○○○、甲○○、乙○○及己○○等人不疑有詐,乃分別加入該互助會,庚○○、戊○○○參加5000元之會2會、10000元之會1會,甲○○參加5000元之會1會,乙○○參加5000元之會3會,己○○參加5000元及10000元之會各1會,被告丁○○與陳淑真二人竟於80年12月10日蓄意倒會,並將財產脫手。被告丁○○與陳淑真又於79年9月10日,由陳淑真利用自己及他人名義,參與由丙○○○為會首,每會5000元之民間互助會共4會,陳淑真亦於80年12月10日以冒標方式詐得4會後,即與丁○○共同將財產脫手,並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於80年12月10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1年5月6日發布通緝,於86年7月20日緝獲歸案後,復再度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29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扣除自80年12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1年5月6日發布第一次通緝發布日止及自86年7月20日第一次緝獲歸案起至86年12月29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4年3月30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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