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0號)(原審理案號:94年度易字第
3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核無不合,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被告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