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洪月桂
訴訟代理人  鄭宇廷
被   告  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191,062元,暨訴狀送達本院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嗣於107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134,912元,及自遞狀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僅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雄市○○區○○路與
鼎中路交岔路口之東北角,沿鼎中路逆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
口之東南角,再沿金鼎路西往東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
駛,原應注意騎車時,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逆向行
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鼎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未及閃避,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肢體鈍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下列損
害共134,912元:㈠、醫療費用6,222元:高雄榮民總醫院
3,172元、高雄長庚醫院500元、銘祥中醫診所2,550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5,68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5趟,
每趟230元;至長庚醫院1趟280元;至銘祥中醫診所25趟
,每趟170元,共4,250元。㈢、勞動能力損害17,010元:
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因受有腦震盪致無法專注工作,記憶
力下降,無法同未發生事故前定時拜訪客戶,提升業績穩定
,致105年8至10月業績顯著低落,造成105年相較於104
年每月平均所得相差5,670元,故請求3個月薪資差額,共
17,010元。㈣、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000元:原告常頭痛、
頭暈、噁心、嘔吐、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中,極可能為
腦震盪症候群,經醫師強烈建議服用鯊魚油,原告遂聽從購
買3罐,每罐2,000元緩解症狀,故請求6,000元。㈤、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事發至今,常有無故暈眩伴有天
旋地轉之浮動感,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專心工作,並時有事
件遺忘之情事,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將來不知是否有完
全回復健康之可能,被告卻一再指摘原告,逃避責任,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12元,及自陳報狀送
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車禍發生時,原告有表明不用賠。又原告所
請求之醫療費,在高雄榮民總醫於105年8月5日、同年月
9日重複照X光並無必要,且已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並
無再去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原告就醫搭乘計程車並無事先
知會,否則伊亦可搭載其前往;再者,伊在車禍發生後幾日
,曾電話聯絡原告,其均在上班,並無其所謂勞動力減損之
情形;其支出鯊魚油前並未告知,且於起訴4個月後才拿出
空罐請求,要求之金額越來越多,以原告所受傷害應不致如
此嚴重,請求金額過鉅,顯不合理,伊沒有錢無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雄市○○區○○路與鼎
中路交岔路口之東北角,沿鼎中路逆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之東南角,再沿金鼎路西往東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
,原應注意騎車時,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逆向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鼎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未及閃避,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肢體鈍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
明。而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遵行方向逆向行
駛之過失,因而撞擊順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被告過失行為,顯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當場原告表明不用賠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僅指當時之擦傷,並非所有均
不請求等語,惟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如何協調各執一詞
,難以還原,被告並無提出原告確實有拋棄所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意思之證明,故其主張原告已不得請求,不足採認。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4,222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高雄榮民總醫院3,172元、高雄長
庚醫院5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均係支
出就診費用及提出本件訴訟之診斷證明費用(實現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必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
系爭傷害至銘祥中醫診所就診,支出2,550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就診單據,其於105
年8月23日至105年9月27日共5次之就診費用550元,乃
於系爭車禍發生近2月內,應屬治療回復期,其前往治療應
屬必要;惟其餘就診期間乃從106年10月7日開始,距前次
治療已逾1年有餘,其中間亦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
庚醫院回診3次,且每次均相隔達1月至4月,一般健康人
體所受傷害,會隨時間自身慢慢修復好轉,原告於受傷時曾
密集治療後,已改為間隔定期回診,於106年10月7日至10
6年12月12日再度密集至該診所就診20次,實難認有關連且
屬必要,故難以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共為
4,222元(3,172+500+550=4,222)。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於105年8月5日、同年9日重複照X光,無至高雄長
庚醫院就診之必要云云,然是否照X光為看診醫師依據其專
業所為之處斷,難認無必要性;又患者本可自由選擇就診醫
院,且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間與其至榮民總醫院並無
重複,無足認非必要。
2、交通費用得請求2,280元:
原告主張其就診需支出計程車資5,680元。查原告本件車禍
有就醫之需求,自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可向被告求償,但
以必要者為限。本院審酌高雄市大眾運輸工具尚非十分便利
,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可採信。原告雖未提出單據
,然以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之計程車車資,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單程115元、至高雄長庚醫院單程140元,此
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20日高市計客
字第106170號函在卷可參;又高雄市計程車最低需支出85元
(跳表開始金額),原告主張前往銘祥中醫診所單程85元,
應屬可採。以前開所准許之醫療單據,就醫部分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為5次、高雄長庚醫院1次、銘祥中醫診所5次,共
需支出2,280元(115×2×5+140×2+85×2×5=
2,280),應屬必要而有理由。其餘就醫既難認有必要已如
前述,則該等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
3、勞動力損害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其為保險業務人員,因系爭傷害導致其無法服務
客戶105年8至10月業績低落,平均每月較去年收入少5,67
0元,共受損害17,010元云云,並提出業績表為證(本院卷
第49頁)。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
養3日,並無提及如何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業務之業績,本
隨經濟波動、市場供需即會有所變動,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業
績表,其於系爭傷害前之業績本即時低時高,甚而有數月業
績低於105年8至10月之情形,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工
作受到實質性影響,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4、營養品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另所提出網路文章及鯊魚油空罐、網路價格,主張支出
服用鯊魚油費用共6,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對系爭傷害實
質醫療之必要性,故難認為必須支出,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5,000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其所受
傷勢雖較輕,但受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因為位置涉及較重
要之腦部,會對於傷者造成是否影響將來之惶恐,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酌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年收入超
過60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目前無業,此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1,502元(4,222
+2,280+35,000=41,502)。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7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反頁),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尚得請求
之金額為33,027元(41,502-8,475=33,02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27元
,及自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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