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被上訴人 吳飛平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9年間購入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45745/00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並於69年12月26日簽立承諾書為憑(下稱系爭承諾書),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3年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上訴人於81年間未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與訴外人 張元章 持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1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下稱大樹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嗣因無法清償借款債務,致51地號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邱素娟 經拍賣程序取得5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89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取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擅自持51地號土地辦理抵押借款,復容任51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之作為,已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義務,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按系爭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失,新台幣(下同)3,848,422元。為此, 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合稱另案)係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於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69年8月10日與訴外人 戴琳劉清妹 合夥購買51地號土地,並推由上訴人擔任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中645745/0000000合夥股份,雖據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為憑,惟前開合夥股份轉讓既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即屬自始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並非5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倘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於85年間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回系爭土地,兩造自斯時起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張元章乃5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將其持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嗣因張元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提供51地號土地,配合張元章辦理抵押借款,係在履行上訴人與張元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而張元章因資力見絀,難以遵期清償抵押債務,致51地號土地遭大樹農會拍賣取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8,422元,及自104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有給付不能情形,故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69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69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被上訴人出資承
購51地號,權利範圍為645795/0000000之土地(見原審卷第
5頁背面)。㈢戴琳、劉清妹與張元章於75年10月28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戴琳、劉清妹以1,007,240之代價,將其所有之51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售予張元章,並約明該部分土地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嗣後擬出賣或設定他項權利,須經雙方同意始得辦理(見本院卷第62頁)。㈣兩造簽立93年6月19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記
載:被上訴人出資150萬元購得之土地包含51地號權利範圍645745/0000000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在內,該契約書業經上訴人於文末「立契約書人」欄「乙方姓名」項下親簽姓名,並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㈤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⒈上訴人於81年4月20日提供5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250萬元予大樹農會,以擔保張元章對大樹農會之借款債務(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91頁)。
⒉上訴人於83年2月28日提供5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750萬元予大樹農會,以擔保張元章對大樹農會之借款債務(見另案二審卷第92頁)。
⒊前述二抵押權因51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拍定,於89年4月28日經法院囑託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邱素娟於89年5月5日因拍賣取得5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89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頁)。
⒌邱素娟於102年10月23日以5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56萬元予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見原審卷第6頁)。
㈥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系爭土地價值依其面積、每
平方公尺2,700元計算,為3,848,422元(計算式:2,700×3292.14×645745/0000000=3,848,422)。
㈦上訴人曾於85年3月6日、85年5月3日分別轉帳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重覆起訴情事?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判斷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㈢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債務,有給付不能情事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重覆起訴情事?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⒉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上訴人在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無從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142頁)等情,為起訴事實理由,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終止其與邱素娟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邱素娟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另案二審卷第145頁背面),其訴訟標的乃民法第242條及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見另案二審卷第150頁),兩者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揆諸前引說明,本件與另案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判斷是否受
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本件爭點之一,
並經另案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列為重要爭點(參見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另案二審卷第146頁背面至147頁),復本於兩造在該案訴訟程序所提出,雙方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讓渡契約書及69年8月11日合夥購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4頁),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出名之上訴人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均由借名者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參見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欄㈡)。依前引說明,除非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前揭判斷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外,本件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先此敘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性質
上為合夥契約,上訴人未經徵得其他合夥人戴琳、劉清妹之同意,擅自將自己合夥股份之一部分售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3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兩造實無從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案確定判決卻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判斷結果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但查:
①另案確定判決係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讓渡契
約書及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書,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另案確定判決以兩造在系爭承諾書中約定:「一、委託人吳飛平(按:指被上訴人)出資承購左列土地(按:含系爭土地在內),因戶籍設在台北市,路程遙遠,管理不便,今暫時登記(產權)在受託人(按:指上訴人)名下,以便就近照顧」、「二、受託人承諾如下:①該項土地權益確為委託人所有,本人受託暫時登記名下,…。②該項土地之處理概由委託人全權作主…」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認定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按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所為判斷,而非未予斟酌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書。②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後出售牟利,按其性質究為合夥契約,或為合資之無名契約,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分別表示法律上之不同意見,可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不一致,且最高法院迄未就此爭議作成判例,而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是以另案確定判決本於其獨立見解,依職權而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斷,並無違反有效判例、解釋之情形,要難謂另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違背法令,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覓得存摺及匯款單據
,足證其於85年3月6日、85年5月3日已分別自其所經營之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農牧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領款匯付20萬元、3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41至42、128頁),兩造自85年5月3日起即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案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前開新證據,遽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判斷結果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云云。被上訴人 固坦承 曾於85年間自上訴人受領5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於85年間曾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並主張:伊於8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曾希望出售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惟遭上訴人拒絕,事後始稱願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以該50萬元實為借款,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於85年3月6日、85年5月3日雖分別自上訴人
受領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然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兩造既就前開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上訴人復執該原因關係為反證,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而終止,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於85年間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之積極事實,倘其舉證程度未能動搖法院心證,即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②又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提出直接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於85年間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以50萬元之代價售予上訴人,其前開主張亦與其不爭執曾親自簽署之93年
6月19日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記載:「茲就本約后列所示土地,乙方(指上訴人)於69年12月26日已簽立承諾書予甲方(指被上訴人)持有繼續有效,今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書各持乙份,共同遵守,…第壹條:后列土地及所示權利範圍確實皆屬於甲方出資150萬元,且土地價款已全部付清…二、…51地號,權利範圍645745/0000000之應有部分(登記於楊豐茂之妻名下)」(見本院卷笫59頁)等語,顯示上訴人於93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承認系爭土地仍在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交由上訴人持有之土地之列乙情不合。另參諸上訴人於81年間提供51地號土地予大樹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萬元(見另案二審卷第91頁),按系爭土地佔51地號土地645745/0000000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於81年間之市值至少為5,411,
912元(計算式:12,500,000×645745/0000000=5,411,9
11.9,元以下四捨五入),衡情系爭土地於85年間因地價上漲,其市值應較81年間為高,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以50萬元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乙節,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趁伊農忙之際,邀伊在系爭契約
書上簽名,伊在倉促之間不察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有誤,始於該契約書之立約人欄簽名、捺指印,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云云。惟查上訴人為萬安農牧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可見上訴人係具備公司治理智識之人,衡情其就簽署契約所生利害關係應知之甚明,當無僅因農忙即率爾簽約之理。況系爭契約書旨在重申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借名關係存在,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既兩造於69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即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除非上訴人得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於93年6月19日系爭契約書簽立時已經終止或解除,否則縱認上訴人誤簽之辯解為真,亦不能執此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郭自強蔡添貴 以證系爭契約書所載除51地號以外之其餘三筆土地(即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3;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
2之土地,見本院卷第59頁),均被上訴人單獨購買之土地,非兩造合資購地,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上訴人欲證明之反證事實(即上訴人已於85年間自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無涉,況系爭契約書記載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土地,除就5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標示與系爭承諾書有異外(將原系爭承諾書所載645795/0000000誤為645745/0000000),其餘土地標示均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諾書內容一致(按:其中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參見另案一審卷第6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旨在重申系爭承諾書內容,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認實在,再無傳喚郭自強、蔡添貴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另案起訴前,寄予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僅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承諾書所載,除51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三筆土地,即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第245地號,權利範圍1/3;同地段第245-1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見原審卷第44頁、第5頁正反面),可見兩造就51地號土地已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承諾書所載哪幾筆土地,乃被上訴人之權利自由,自不能執此遽謂兩造於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就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已委託 秦德進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強調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亦觀之甚明,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⑤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反證,主張其於85年間自上
訴人受領50萬元借款云云,雖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亦乏返還借款、利息等外觀事實,足認兩造有借款關係存在,然而被上訴人前開攻防主張,既在動搖上訴人所提反證(即上訴人已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仍負有先予證明反證事實真正之義務,倘上訴人不能舉證使法院信其反證為真,則被上訴人所為攻防主張縱有疵累,亦不能執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⑥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85年間自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
地,其據此辯稱兩造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⒊綜上,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錯誤,上訴人在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判斷,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債務,
有給付不能情事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未
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乃民法第529條規定所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借名者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即出名者)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他方就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移轉登記債務如給付不能,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徵得其同意,擅自提供51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擔保張元章對大樹農會之借款債務,復容任51地號土地遭拍賣,使被上訴人無從取回系爭土地,致受與系爭土地等值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上訴人固坦承伊提出51地號土地供張元章向大樹農會抵押貸款,及系爭土地遭大樹農會拍賣,由邱素娟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9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辯稱:張元章於75年10月25日自戴琳、劉清妹購得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並將此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張元章亦為5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伊為履行與張元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配合提出51地號土地供張元章辦理抵押借款,伊所為亦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縱遭拍賣,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⒊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伊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提出51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供張元章向大樹農會抵押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另參諸證人張元章證稱:伊拿51地號土地向大樹農會借款1,600萬元,上訴人拿走一半,伊拿走一半,亦即每人各得800萬元,利息則由大樹農會自伊帳戶扣繳後,上訴人再匯款入伊帳戶(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等語,暨張元章設於大樹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顯示,上訴人在張元章以51地號土地向大樹農會貸款後,即固定於每月貸款繳息日或其前,匯付相當於貸款利息1/2之金錢入張元章前開貸款扣款帳戶內,有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32頁)等一切情事,可知上訴人提供51地號土地予張元章向大樹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亦從中分獲金錢,並有與張元章分攤償還貸款利息義務情事,其所為顯已逾越按其所稱購地出資持有比例,即按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書第3條所載「土地以10股承買,…楊豐茂(按:即上訴人)持5股」計算之比例1/2(佔出資總額0000000元中之745745元,見原審卷第34頁),更已逾越其受被上訴人所託借名登記之範圍645745/000000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出名受託登記之義務,以系爭土地供張元章抵押借款,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乃張元章以51地號土地向大樹農會抵押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大樹農會90年10月15日繳款證明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上訴人對張元章向大樹農會之借款負連帶清償義務。而上訴人拒不繳納貸款利息,容任51地號土地遭大樹農會拍賣乙節,有證人張元章證稱:…利息繳到86年,後來因為利息沒有繳,才會被大樹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因為上訴人說利息已經繳納超過本金,所以不要繳息,要讓法院拍賣,…上訴人不繳利息,伊也沒有辦法繳,所以就由法院拍賣(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等語為憑,足認51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於90年間遭大樹農會拍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再者,上訴人因51地號土地遭拍賣,經邱素娟於98年5月5
日拍定取得51地號土地,而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且無證據證明其與邱素娟就5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在另案業以102年2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另案一審卷第3頁背面),該書狀繕本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因已喪失5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無從將該土地應有部分645745/0000000(即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與系爭土地等值之損失,應屬可採。
⒋從而,依51地號土地103年之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及51地號土地面積為3,292.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佔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5745/0000000(按:依系爭承諾書記載,系被上訴人之持分應為645795/0000000,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按645745/0000000計算損害,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
3頁背面),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3,848,422元(即2,700×3,292.14×645745/0000000=3,848,422.68,元以下捨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3,848,422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42頁),請求上訴人給付3,84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