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零壹元沒收。
事實
一、 林素真 法號 會英 法師,為澎湖縣○○鄉○○村0號圓通寺創辦人,林素真擔任圓通寺住持逾30年,其以個人名義保管及管理圓通寺存款,因 年邁 恐將來發生遺產紛爭而決定引進新人帶領圓通寺,乃於民國101年5月間請法號會元法師之蔡宗憲擔任該寺住持,蔡宗憲自101年7月19日圓通寺信徒臨時會議通過起至103年4月3日止,擔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負責法會、超渡、誦經,並綜理該寺寺務及財產之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住持期間,陸續自圓通寺前任管理人林素真接管該寺多年累積存款及蔡宗憲經手親收之該寺收入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60萬4584元之寺產,其中除464萬2783元係屬圓通寺日常生活及寺務之合理正當支出外,餘款仍屬圓通寺所有由蔡宗憲代為保管之財物,蔡宗憲竟於101年5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餘款共計1196萬180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款項中,除於103年4月28日偵查庭時依檢察官曉諭歸還侵占後已領出尚未使用之現金9萬元予圓通寺外),竟將業務侵占後之餘款共計1187萬1801元,挪為己用,不知去向。嗣於103年3月19日圓通寺召開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因蔡宗憲無法提出清楚之帳目並交付公款,始為林素真發現上開犯行。
二、案經林素真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證人林素真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亦未主張此部分之具體主張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⑴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⑵待證之事由,⑶應到之日、時、處所,⑷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⑸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固然,觀諸本案偵查卷宗資料,檢察官雖無針對103年5月26日傳喚證人楊秋菊、林麗秋之辦案進行單批示,亦未見有送達證書可佐,則其沒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傳喚證人,雖有可議;然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證人之權益而設,縱未以傳票方式傳喚,然此便宜行事措施,復為偵查實務常態,況因無傳票之送達,倘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得處罰鍰及命拘提,對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亟難僅此而謂證人楊秋菊、林麗秋於103年5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徒因不具傳喚之送達程序,逕認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存在。準此,證人楊秋菊、林麗秋於偵查中之傳訊過程,縱使未及以傳票傳喚,而以告訴人帶同到庭等便宜方式通知到場,然因此與渠等證人之陳述意願並無防礙,要不得認係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而有嚴重侵害渠等證人之權益,應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被告蔡宗憲辯稱證人楊秋菊、林麗秋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一節,自屬無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必要,爰說明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大陸人士斐姓居士及被告在大陸地
區贊助「供養金」之人士,然並未釋明待證事實與伊涉犯業務侵占罪有何關聯?本院認本案之基礎事實已甚明確(詳如後述理由貳之一之㈠所述),足見上開聲請傳喚證人與被告是否侵占圓通寺寺產無直接關係,且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陳明證人詳細姓名及住居所,堪認上開聲請傳喚證人與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圓通寺寺產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欠缺調查必要性,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請求勘驗「103年4月28日偵查中開庭影音記錄」,證
明被告係被檢察官強迫始交出圓通寺之印章一節。縱然被迫交出圓通寺之印章屬實,與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圓通寺寺產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欠缺調查必要性,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澎湖縣○○鄉○○○段○○○號持分二分
之一地主,證明林素真有業務侵占圓通寺巨額公款,用以購買前開土地登記其名下。被告另請求調查以林素真、林麗秋名義購買之保單,是否係林素真侵占圓通寺巨額公款所繳付?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大能精舍」負責人 釋湛因 法師,證明「大能精舍」之感謝狀為事後偽造,但並未向本院陳明證人釋湛因法師詳細姓名及住居所。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林素真之弟弟 林明貴 ,查證林明貴所購買市值約2000萬元房屋,是否係林素真侵占圓通寺巨額公款所購買?並請求查證林素真是否還有圓通寺公款存放在林素真私人帳戶?及交接時尚有多少圓通寺公款,未列入移交而侵吞?被告又請求本院函查除了第一銀行澎湖分行林素真00000000000帳戶及澎湖二信圓通寺代表人林素真0000000000000帳戶外,林素真私人名義及圓通寺名義所有全部銀行帳戶及明細等情。被告另指證林素真偽造帳冊,虛列支出,業務侵占圓通寺公款(種類繁雜,不一一列舉),上開各節,縱然依法調查及傳喚證人,而如被告所指,亦至多僅能證明林素真另案涉嫌業務侵占罪而已,與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圓通寺寺產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欠缺調查必要性,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後述),核無另行調查證據,並再開辯論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憲(下稱被告)固坦承自101年7月19日圓通寺信徒臨時會議通過起至103年4月3日止,擔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負責綜理該寺寺務及財產之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住持期間,陸續自圓通寺前任管理人林素真接管該寺多年累積存款及蔡宗憲經手親收之該寺收入金額合計1660萬4584元之款項,其中464萬2783元已用於圓通寺日常生活及寺務之合理正當支出,另於103年
4月28日偵查庭時依檢察官建議歸還現金9萬元予圓通寺外,餘款1187萬1801元仍在伊的手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660萬4584元是告訴人年邁為預先處分其身後財產,而無償贈與伊,並非圓通寺公款,對於伊受贈的個人財產無須返還;林素真所收到102年間 謝文練 3萬元及許 呂朱音 11萬元之塔位費用,林素真並未交給伊,自無業務侵占之問題;102年7月7日雲泉禪寺傳戒打齋支出費用為人民幣2萬元即台幣10萬元,伊未能提出使用單據之花費均為供養金;又林素真所交付款項中,有205萬元是供養給中國學僧使用,亦非業務侵占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基礎事實:
查「被告蔡宗憲擔任圓通寺住持期間,陸續自前任管理人林素真接管圓通寺多年累積存款及蔡宗憲經手親收之圓通寺收入金額合計1660萬4584元之款項,其中464萬2783元已用於圓通寺日常生活及寺務之合理正當支出,另於103年4月28日偵查庭時依檢察官建議歸還現金9萬元予圓通寺外,餘款1187萬1801元仍在被告蔡宗憲持有中」一節,業經被告蔡宗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林素真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圓通寺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林素真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告訴人103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附件二被告收取款項明細表、澎湖圓通寺
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項目統計表,明確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匯款合計964萬9303元、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或票據合計660萬9881元,另被告自行收取而未列入之納骨塔收入34萬5400元,合計被告於任職澎湖圓通寺住持期間之公款收入總計1660萬4584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91頁至第207頁、第254頁),是此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之重點,厥在本件告訴人林素真私人名義開立之第
一銀行澎湖分行林素真00000000000帳戶,及澎湖二信圓通寺代表人林素真0000000000000帳戶,歷來收支係林素真個人之私人帳戶為其私人款項?或名義上雖為個人帳戶而供圓通寺所使用,而為圓通寺之公款?本院查:
⒈告訴人開立之澎湖二信圓通寺代表人林素真帳戶,及第一銀
行澎湖分行林素真帳戶,雖然以林素真名義作為戶名,但不僅帳戶內存款來源實為圓通寺相關收入,且款項亦專供圓通寺事務支出使用,上開帳戶內款項本屬圓通寺之公款,茲臚列證據如下:
⑴告訴人林素真於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設立之帳戶,乃以「圓
通寺代表人林素真」為戶名,並非單純以自己名義林素真設立此帳戶,此觀之該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欄」所載自明(本院卷一第102頁),顯係立於圓通寺代表人之基礎而設立該帳戶;復詳查該帳戶支出內容,均使用於繳納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圓通寺日常支出費用,此觀之該帳戶存摺內「摘要欄」所載甚明(本院卷二第91至112頁)。可見告訴人固以「圓通寺代表人林素真」名義為戶名設置銀行帳戶,但帳戶款項均為圓通寺之公款,並作圓通寺公用支出使用甚明。
⑵告訴人林素真於第一銀行澎湖分行設立之帳戶,雖單純以自
己名義林素真設立此帳戶,惟觀之該帳戶存摺影本「摘要欄」所載,其中關於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自第一銀行澎湖分行轉匯予被告之46萬2608元,此款項為第一銀行之定期存單。此時因被告係擔任圓通寺管理人,告訴人遂將該存單交予被告,嗣後遭被告解約轉匯(該時被告已為圓通寺之寺廟管理人,只有被告可以將該張圓通寺名稱之存單解約),而當初於該第一銀行定期存單上所載之名稱,即為「圓通寺」,此有第一銀行編號HA00000000號面額46萬2608元定期存單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04頁),足證林素真之第一銀行上開帳戶雖以個人名義設置,但其內款項本屬圓通寺所有,為圓通寺公款帳戶。再者,自第一銀行上開帳戶101年5月間至101年12月間存摺內「摘要欄」所載:101年5月23日記載支出30萬元、101年10月31日記載支出100萬元,均係因被告擔任圓通寺管理人而由告訴人轉匯予被告;101年6月29日記載支出10萬元,係提領作圓通寺日常生活使用;於10
1年7月5日匯出之67萬3700元,係為修復圓通寺大殿長生塔工程,而支付予鴻毅企業行;101年7月11日領出之現金30萬元,則係用於圓通寺與大能精舍於101年7月13日至15日共同舉辦之兒童成長營活動,此有鴻毅企業行工程請款單等相關單據及感謝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49頁)。顯見告訴人將戶頭內款項使用於圓通寺公務用途,益證上開帳戶款項均為圓通寺之公款,應無疑義。⑶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真於本院證稱:「(你有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及第一銀行的帳戶,戶名是你的私人名義,裡面的款項是你個人的存款還是圓通寺的存款?)是圓通寺公款。我私人哪裡有那麼多錢。(為何不是以圓通寺的名義開戶?)我有去問,因為如果用圓通寺,要很多的手續,銀行還要求要有組織章程等,且還要具有財團法人的資格,所以才用我個人的名義去開戶。…(你交這些錢給被告蔡宗憲,有無簽收或任何的憑證?)我就是匯到被告蔡宗憲個人的帳戶,銀行都有往來資料。當時我有告知被告蔡宗憲說這是圓通寺的公款不能做私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6頁背面)。證人林麗秋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林素真以圓通寺名義在銀行開幾個帳戶?)有圓通寺名義的,及告訴人林素真個人名義的,有一銀、二信。(這部分都是圓通寺的款項,還是有告訴人林素真個人的款項?)都是公款;告訴人林素真要去銀行都是我載他去的,告訴人林素真不會騎車,圓通寺要支付修理費等都是從該帳戶支出。(101年被告蔡宗憲擔任管理人,帳戶及金錢告訴人林素真如何處理?)就是告訴人林素真要匯款給被告蔡宗憲都有跟我說,圓通寺的錢告訴人林素真全部都匯給被告蔡宗憲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第192頁)。
⒉綜上說明,足見上開二帳戶,不僅帳戶內存款來源為圓通寺
相關收入,且款項亦專供圓通寺事務支出使用,上開帳戶內款項屬圓通寺之公款,應可確認,而無疑義。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㈢其次,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林素真所取得圓
通寺之公款,係遭林素真業務侵占後,其為處置個人身後之財產才匯給被告之贈與行為一節,是否屬實?是否符合圓通寺運作之常情?本院查:
⒈被告蔡宗憲於偵查時供稱:伊自101年5月間起即著手接任
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並管理圓通寺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等語(偵查卷第18頁);被告於偵查時又供稱:告訴人林素真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年8月28日匯款118萬6695元、101年10月31日匯款100萬元、102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102年2月5日匯款170萬元、102年2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伊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戶;103年2月6日交付46萬2608元定期單;
101年農曆7月交付法會收入96萬4000元,102年農曆年交付法會、光明燈、全年消災法會收入143萬7100元,102年
5月浴佛節期間交付8萬3400元,102年農曆2月19日佛誕節交付8萬3000元,102年8月間交付香油錢1萬1500元,
102年9月19日佛誕節交付8萬7050元,102年農曆7月超渡法會期間交付103萬5500元,103年農曆年期間交付法會、光明燈、全年消災法會收入133萬0800元,另於102年3月15日收受 蔡洪招 治納骨塔位12萬元、102年8月6日收受 胡蔡滿 納骨塔位11萬元、103年4月3日收受 陳順隆 納骨塔位2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68頁);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告訴人匯款到伊私人帳戶的錢,大部份伊都轉到台灣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方便伊提領等語(偵查卷第20頁)。被告蔡宗憲於原審供稱確實於101年5月23日至103年1月24日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共計964萬9303元,又對於告訴人交付之現金0000000元中,僅102年間謝文練3萬元及許呂朱音11萬元之塔位費用伊沒收到外,其餘現金部分均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59頁)。綜合被告蔡宗憲於偵查及原審之上開供述均坦承犯行,並自承伊自101年5月間起即著手接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並管理圓通寺財產,並無隻言半語提及上開圓通寺公款,係遭林素真業務侵占後,其為處置個人身後之財產才匯給被告之贈與行為,直至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始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⒉證人林素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指證稱:被告蔡宗憲於擔
任住持期間,其陸續將管理圓通寺多年累積存款及蔡宗憲經手親收之圓通寺收入金額合計1660萬4584元之寺產,其中除
464萬2783元係屬圓通寺日常生活及寺務之合理正當支出外,餘款仍屬圓通寺所有,其將上開圓通寺公款交由蔡宗憲代為保管,其豈有將上開圓通寺公款無償贈與蔡宗憲之理等語(偵查卷第3頁、第17至19頁、第67至72頁、原審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0頁)。
⒊被告蔡宗憲自承於101年5月間起即接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
持並管理圓通寺財產,斯時實際上已經成為圓通寺實質上住持,是被告對於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9條第
1款住持管理圓通寺一切財務等情無法諉為不知,告訴人林素真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與被告之行為,亦表徵肯認時任住持之被告蔡宗憲應依法應履行管理圓通寺一切財務之權利義務,復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17條第1款、第2款油香收入及信徒樂捐為圓通寺經費來源,亦即寺院之寺產,又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19條明訂本寺年度決算,若有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並應用於弘揚教義及興辦公益事業。綜上說明,被告蔡宗憲接任圓通寺住持後,對於持有中之現金等寺產之使用及管理未能本於住持之身分貢獻圓通寺及信眾,弘揚佛法,導正人心,淨化社會,反而追求個人利益,肆意侵占圓通寺公款,以個人名義買賣期貨之高風險金融商品,顯屬違反事理及佛法之運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其所主張為私人贈與各節,嚴重悖離事實與常情,難以採信。
㈣關於被告抗辯沒有收到102年間謝文練3萬元及許呂朱音11
萬元之塔位費用一節。經查,證人楊秋菊、林麗秋於偵查中證稱:林素真確有於102年間將其收取謝文練3萬元及許呂朱音11萬元之塔位費用交給被告蔡宗憲等語(偵查卷第239頁),證人林麗秋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進而證稱:「(審判長問:11萬元部分告訴人林素真是何時交給被告蔡宗憲?),答:就是被告蔡宗憲回國第二天給被告蔡宗憲」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佐以澎湖圓通寺悟元寶塔安奉證明書亦可知悉該2筆塔位費用確實為告訴人經手收取款項(偵查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林素真交出住持職務後陸陸續續匯款或交付大額寺務款項現金給時任住持之被告,告訴人應屬忠實執行交接寺務業務之人無訛,益徵告訴人絕不會為一己之私,而未將該2筆小額塔位費用轉交給時任住持之被告,是證人楊秋菊、林麗秋證稱:林素真確有於102年間將其收取謝文練
3萬元及許呂朱音11萬元之塔位費用交給被告蔡宗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關於伊沒有收到102年間謝文練3萬元及許呂朱音11萬元之塔位費用之抗辯,顯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勘驗「證人林麗秋於105年8月10日本院開庭錄音帶」,核無必要。
㈤被告抗辯102年7月7日雲泉禪寺傳戒打齋支出費用為人民
幣2萬元即新台幣10萬元,雖未能提出使用單據,但上開之花費確實為供養金;又林素真所交付款項中,有205萬元是供養給中國學僧使用,並提出「帳務記錄明細表」影本為證一節。經查,告訴人林素真指稱圓通寺從未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等語(原審卷第20頁);再者,本院細酌中華佛寺學會中華佛寺字第103008號函、大陸張家口市雲泉禪寺張雲字2014第2號函(偵查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被告並未於10
1年9月6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2名(人民幣各5萬元)及101年12月7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1名(人民幣5萬元)之事實,益徵被告抗辯且為告訴人所爭執之101年9月6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2名(人民幣各5萬元)及101年12月7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1名(人民幣5萬元)之事實,應屬虛構,否則受供養單位沒有隱瞞之必要與正當事由,本院據此亦得認定被告未提出受供養單位證明單據之102年6月24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1名(人民幣5萬元)、102年
6月25日供養中國河北道場建設費2間人民幣各10萬元等部分,被告均無法提出此部分供養金實際之使用用途及依據,堪認此部分被告所保管之圓通寺寺產,亦屬被告侵占而虛構供養之情形,是關於伊未能提出使用單據均為供養金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釋照宗 法師即 蔡秀玉 證明圓通寺有供養大陸地區之學僧等情,顯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又被告抗辯102年7月7日雲泉禪寺傳戒打齋支出費用為人民幣2萬元即新台幣10萬元一節;依據103年5月28日中華佛寺字第103012號函及張家口市雲泉禪寺103年5月29日函(偵查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堪認被告於102年
7月7日在雲泉禪寺戒場上堂齋供養金額正確應為人民幣1萬元即新台幣5萬元,顯見被告所辯供養人民幣2萬元即新台幣10萬元云云,對於未能經受供養單位證明之人民幣1萬元即新台幣5萬元部分,顯係被告侵占而虛構供養之情形,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蔡宗憲其餘抗辯及請求調查各節(種類繁雜,不一
一列舉),除了前開已論斷及說明部分之外,均與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圓通寺寺產之待證事實無關,至多僅能證明林素真另案涉嫌業務侵占罪而已,自無逐一論斷及說明之必要,特予敘明。
㈦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
被告蔡宗憲係於101年5月間起即著手接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並管理圓通寺財產,斯時實際上已經成為圓通寺實質上住持,為從事業務之人,縱然澎湖縣政府核備被告為圓通寺住持係於101年7月30日才核准,然此僅為澎湖縣政府民政科行政管理登記之法定措施,再觀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稱告訴人林素真匯款及交付現金均為贈與伊之個人行為等語,本院質之被告蔡宗憲「(法官問:告訴人林素真匯給你的款項,迄今是否還有結餘,如有,結餘是多少?),被告答: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益徵被告於101年
5月間接手圓通寺住持業務時主觀上已明知其為圓通寺住持而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9條第1款住持管理圓通寺一切財務無訛(偵查卷第221頁);又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19條明訂本寺年度決算,若有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並應用於弘揚教義及興辦公益事業。綜上說明,被告蔡宗憲接任圓通寺住持後,對於持有中之現金等寺產之使用及管理未能本於住持之身分貢獻圓通寺及信眾,弘揚佛法,導正人心,淨化社會,反而追求個人利益,肆意侵占圓通寺公款,以個人名義買賣期貨之高風險金融商品,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意圖已甚明確。
㈧綜上說明,被告蔡宗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之身份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即屬接續犯,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當。㈡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從而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應當加計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偵查庭時依檢察官曉諭歸還圓通寺其侵占後已領出尚未使用之現金9萬元在內,共計1196萬1801元,原審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1187萬1801元,事實認定有違誤,亦有未當。㈢「集合犯」之本質上以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要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方屬之。本件被告以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之身份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屬接續犯,原審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101年5月間起即著手接任圓通寺住持,並管理圓通寺財產,未能以住持身分正確使用圓通寺寺產,反而將該寺產肆意侵占,視為個人金庫,為一己之私投資金融商品,所為除違反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外,更對於圓通寺弘揚佛法、推廣慈善公益事業造成難以回復之侵害,迄至新任住持林素真催促交出帳冊辦理移交,仍一再託詞狡賴卸責,侵占之寺產僅於偵查庭返還9萬元,剩餘皆拒為返還圓通寺,侵占金額高達1196萬1801元,犯後飾詞狡辯,為求脫罪,誣賴前住持公私帳混淆不清,所為辜負廣大信徒,毫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有關沒收之規定則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沒收之規定。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共計1196萬1801元,已如前述
,而侵占款項中,除於103年4月28日偵查庭時依檢察官曉諭歸還侵占後已領出尚未使用之現金9萬元予圓通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1187萬1801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台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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