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再審被告 吳飛平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5年度上字第61號事件(下稱前訴訟),固經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4574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應返還再審被告系爭應有部分,因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伊配偶即訴外人 邱素娟 拍定,而無從返還,故伊應賠償其損害,因而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原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84萬8422元本息。惟兩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鈞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事件(下合稱另案),再審被告已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賠償其損害,經另案一審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民國85年間交付再審被告50萬元向其買回系爭應有部分,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在案。是前訴訟與另案訴訟均依據借名登記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確定判決竟為相異之判斷,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曾提出再審被告與邱素娟之談話錄音譯文,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買回之合意,乃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竟未置一詞,則此證據若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242條及借名登記契約,而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顯不相同,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已由再審原告買回部分,業已論述甚詳,倘再審原告確於85年間以50萬元之代價買回系爭應有部分,何以兩造於93年簽訂之契約書,仍記載伊購得之土地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伊與邱素娟之談話錄音譯文,其內容或語意不清、或雙方對系爭應有部分之處理認知上有所爭執,故仍應以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為憑。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受另案一審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乃竟為相異之判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被告另案訴訟係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下稱大樹農會)拍賣,由再審原告借用邱素娟名義拍定,再審原告及邱素娟竟於標得後,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再審原告終止其與邱素娟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邱素娟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再審原告後,再由再審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抵押貸款所受損害。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則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於90年間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事由,經大樹農會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再審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再審原告無從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附有另案卷證影本審閱屬實。由此觀之,再審被告於前後兩案雖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損害,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立法意旨,判斷訴訟標的時,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則另案係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喪失系爭應有部分,僅借名登記予邱素娟,而請求系爭抵押貸款之損害;前訴訟則主張再審原告已喪失系爭應有部分,乃請求喪失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兩者損害之原因事實容有不同,訴訟標的即非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前訴訟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規定及判例,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伊於85年間交付再審被
告5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前訴訟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應受上開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惟另案上訴於本院後,經二審確定判決認兩造借名登記終止原因是否為再審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售予再審原告,並無庸審酌,且以該一審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而予維持,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可憑,自難認另案一審判決上開判斷具有爭點效。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另案一審判決認定結果有所歧異,即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取。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可參)。再審原告固主張:
伊於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曾提出再審被告與邱素娟之談話錄音譯文(該案二審卷上證五),足證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買回之合意,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竟未置一詞,則此證據若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上開錄音譯文係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所提出,業經本院核閱該卷明確,則該證物既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上開規定要件未合。是上開證據並無所謂發見,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