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仁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顆、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及補充「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4支等物」;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前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然先前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該等犯行距今已逾10年之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4
支,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10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之遂行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雖亦經扣得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
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但考量該等物品或為另案之證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19272號、25
106號、25343號起訴書),因此,該當客體倘經諭知沒收(含銷燬,以下同,不另贅載),可能造成認定事實困難之審判困境。此一利益衡平,並不是單獨考量檢察官在另案追訴的利益(實則本於證據預先評價禁止原則,亦不能事先評價必定不利另案被告),而是本於調查之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的規範考量,該當沒收客體倘若可能在另案被告的追訴、審判中具有一定澄清的功能時,本案法院應得以考量該客體是否有繼續造成法益實害或危險之情形、對於預防目的達成之意旨、在本案之沒收必要性,衡量該客體之滅失可能減損另案事實澄清的可能性。畢竟,各該得以沒收之客體,倘若是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猶可依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從而,義務沒收之客體,倘若確於另案有留存之利益,且對於本案並無進一步造成法益實害或風險疑慮時,義務沒收之規定及裁判時併為宣告之規定,即有涵蓋過廣之虞(刑法第40條第1項參照),應予限縮適用。另考量檢察官於本案並未指明扣押物品,亦未請求沒收(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就該等扣案毒品不另調查或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