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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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再抗告人乙○○
丙○○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與聯義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執行名義是否經合法送達而有執行力,既為執行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件執行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未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一號支付命令案卷宗審查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聯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司),及向聯義公司之管轄法院調查聯義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已因清算而消滅?逕以上開支付命令之原確定證明書業經台北地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北院文民成九十促字第一一一一號函撤銷在案,即認相對人所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者尚非有效之執行名義,不具執行力等由,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因而將原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固非無見;惟查,執行法院於受理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號執行事件時,為審查其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及是否確定,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函請核發該支付命令之台北地院查明惠復(見執行卷七六頁)。原經台北地院於同年七月四日函覆該案已確定,並檢附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執行卷一一三頁);然該院旋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更正前函稱,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其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在案(見執行卷一二九、一三○頁)。則本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既經為該支付命令裁定且有實體審查權限之台北地院於執行法院函詢之後,認為該支付命令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其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執行法院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似無不當,而難謂執行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法院不察,遽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即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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