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為警逮捕經送檢察官訊問後,已逾二十四小時始聲請該管法院羈押,對其羈押為不合法且違憲,自應停止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七時經拘提,次日解送檢察官後立即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扣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夜間不得訊問時間並未逾二十四小時,既有法定障碍事由經過時間八小時,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顯屬誤會,所請並無依據,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惟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固得羈押之。惟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偵查及審判中法院各審級羈押被告之期間係重新計算之獨立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至明。抗告人係以其因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七號案件對第二審即原審法院所為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原審法院之羈押,屬第二審重新獨立之羈押,並非偵查中羈押之延續。原裁定僅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及對於偵查中之羈押是否逾期聲請予以論述說明,但未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法定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及有羈押之必要,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僅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數語,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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