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貳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藥丸伍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七四一六至七四三一號移送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二顆,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藥丸五顆,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違禁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開扣案之搖頭丸二顆、藥丸五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屬實,有該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搖頭丸既經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藥丸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客觀上顯無法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析離,均應視同第二、三級毒品,固均屬違禁物,是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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