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明知「CARTIER」、「GUCCI」、「LV」、「BURBERRY」、「FENDI」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英德第卡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有業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而取得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枕頭套、被套、床罩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單人)至七百元(雙人)不等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枕頭套」、「被套」、「床罩」後,於高雄市○○區○○○路三和市場擺設攤位,再以七百元(單人)至九百元(雙人)之價格,在上開攤位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和市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乙○○及 涂榆 政律師指訴甚詳,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及商標註冊證、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多數註冊商標圖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權益之侵害非小,且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並被告販賣之數量、時間,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枕頭套、被套、床罩等仿冒品,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