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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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際,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電鑽二支(市價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隨即為丁○○發現,並經巡邏員警在五十公尺外查獲。②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民族二巷口,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際,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電鑽一支(市價約六千五百元),得手後即為巡邏員警查獲。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時五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無店招之販賣五金店),乘甲○○○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店前販售用之電鑽一支(市價約五千元),得手後欲將電鑽插頭拔下,隨即為該店隔壁之店家戊○○發現,乙○○乃丟棄該電鑽逃逸;後旋於同日十時二十二分許,乙○○騎乘機車再行經前開五金店前,為戊○○發現捕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被害人丁○○、目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尚另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被告另涉竊盜案件,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然該案係認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被告於該案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中亦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竊取手提箱,是伊臨時起意」等語,顯見該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竊取電鑽,犯罪時間復間隔未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復有竊盜前科,惡性非淺,惟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時五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無店招之販賣五金店),乘甲○○○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店前販售之電鑽一支(市價約五千元),得手後欲將電鑽插頭拔下,遭該店隔壁店家戊○○發覺,乃丟棄該電鑽逃逸之犯行提起公訴(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併案部分),惟本院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