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吳俊璋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魏張幸娥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魏東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另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魏張幸娥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昆曄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切毋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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