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附近,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發動機車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前往鳳山市甲○○投宿之某一旅社搭載甲○○,嗣於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丙○○騎乘前開贓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德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丙○○竊得前開贓車後,前往甲○○投宿之旅社搭載甲○○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德街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被告丙○○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係單獨竊取機車之後,前往鳳山市甲○○投宿之旅社搭載甲○○一節,業據丙○○、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與丙○○有竊取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丙○○與甲○○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應執行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假釋中更犯罪,素行不佳,竊取之財物為重型機車,價值非鉅,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