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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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劉明芳 (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推由劉明芳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沈秀春 所有之住宅外把風,被告甲○○○則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沈秀春所有之電視機一台、撲滿一個(內有新台幣【以下同】約二千元),得手後,二人將竊得之現金二千元朋分花用,電視機則因搬運不便而予以丟棄,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北汕村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旁空地查獲劉明芳,再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查獲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竊取材易石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負責人 陳盟仁 )所有,交由 黃月 使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已繳銷)得手後,供己使用,並駕駛竊得之贓車,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竊取被害人 許碧風 等六人所有房屋之一樓落地鋁門窗,得手後,變賣得款約四千餘元,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為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該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