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徒手打開甲○○所有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鐵捲門,無故侵入屋內打開手拉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動事務桌之抽屜,而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經屋主甲○○發現而出面制止,將乙○○趕離該屋後;乙○○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自上述甲○○住處後方踰越該房屋圍牆,再次無故侵入甲○○住處後院,嗣因翻越圍時牆壓倒晒衣服之竹竿,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二次未經許可侵入甲○○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要進屋去找甲○○的父親,沒有要偷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打開甲○○住處鐵捲門,侵入屋內翻動事務桌抽屜,尋找財物,經甲○○發現出面制止將其趕出去後,被告復於五十分鐘後,自甲○○住處圍牆中一小塊未覆蓋鐵片之空隙,翻越圍牆,因壓到圍牆內哂衣服的竹竿,而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被告行竊現場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而依據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及被告及告訴人所描述之現場情景即可得知,被告所翻動之事務桌係置於木製拉門後方,已屬屋內隱密處,被告若非意在竊取財物,並無侵入該處之理,再被告翻越圍牆之位置係屬覆蓋鐵皮屋頂中之一空隙,如非刻意翻越,無法進入,且圍牆所在之防火巷係一死巷,常人並無理由進入該死巷內,顯然被告二次侵入屋內意在竊盜之用意甚明。而告訴人甲○○就自己出面制止被告行竊,並報警到場處理之經過所為證詞,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堪認係與事實相符,自足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被告所辯各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次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意在竊取財物,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竊盜未遂罪處斷,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情節亦屬不重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